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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查公司如何收集证据,怎样制作证据



生活中,人们往往在发生纠纷后,才意识到当时的情况无法保存和还原;也往往在需要维护权益时,才发现自己面临证据上的欠缺——口说无凭。

    因此,录音作为一种证据形式,被我国的民事诉讼相关法律所确认,目前诉讼中用到录音证据的情况也越来越多。然而录音既不同于原始的文书材料,也不同于证人证言。要使现场录音,尤其是为了还原事实而在事后制作的录音发挥证据效力,有许多需要特别注意的地方。

如何选择录音设备:最好选用录音笔

    采集录音证据需要选用一款合适的录音设备。现在电子产品越来越普及,智能化程度越来越高,所以想找一个录音设备易如反掌。

    手机是最普遍应用的电子设备,而具备录音功能的手机则比比皆是,市面上想找一款不带录音功能的手机可能不太容易。

    MP3、MP4、数码相机等随身设备几乎无一例外具有录音功能,而且录音效果也很好,可以作为应急之用。

    当然,笔者认为有条件的话最好还是使用专业的录音设备,比如录音笔。录音笔录音的效果清晰,杂音很小,而且录音隐蔽,容易存储和转移。

    只有清晰的语音,才能真正起到证明的作用。如果录音效果不佳,或者有个别字词甚至句子听不清楚,就会使得这份重要证据的效力大打折扣。

要善于引导对方多说“有用”的话

录音时五大注意事项

    制作一次录音很容易,但做一个简洁、实用、证明力强的录音却并非易事。作为证据使用的录音,应满足以下要求:

    (1)录音的各方当事人身份在录音中应有所体现,因为只有主体先确定下来,才谈得上通过录音证明双方存在着什么关系,发生了何事。否则连对方的身份都没搞清楚,录的音自然也毫无用处;

    (2)录音的时间在录音中也要有所体现,不一定必须在录音中说得非常清楚,但至少应该能够听出大约的时间,或者是能够通过逻辑推断出时间,或者能够根据录音的内容排出事件发生的先后顺序;

    (3)要引导对方说 “有用”的话。不要在录音中拉家常,说一些无关紧要的事情,如果话题扯得远了,要马上拉回来。录音的目的就是为了补正欠缺的证据或者事实,所以录音前应该整理好应该要对方说些什么,承认什么,答辩什么,必要时书面罗列下来以免遗漏。根据这样的目标制定适当的问题向对方发问,引对方入正题,从而得到你所需要的回答;

    (4)要让对方多说话。笔者发现很多录音者容易犯的毛病就是,一旦和对方进行交涉,情绪就很难控制,话匣子一旦打开就自己滔滔不绝说个没完,而且还不让对方插话。更有甚者,在对方说的时侯自己却以更大的音量、更激烈的言词去压制对方,根本忘记了自己在录音以及录音的目的,结果录完了再听才发现录的音根本派不上用场,因为对方没说几句有用的话,都是自己在说;

    (5)录音的原件要保存好,切勿修改、剪辑和移动存储。录音设备都有一定的容量,有人为了把空间节省出来,就把所录制的音频文件移动到电脑硬盘、光盘等存储设备上,但他却忽略了法律的规定,可能因为他的这一个看起来无关紧要的行为,致使整个录音证据失去了效力,音频文件在移动过程中经过了剪切、粘贴后就不是原件了,即使再挪回去也不能变回原件。那么原件在法律上的意义何在呢?

    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九条, “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当事人有权要求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第六十五条, “审判人员对单一证据可以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核认定: (一)证据是否原件、原物,复印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 (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可以看出,原件在民事诉讼当中相当重要,原件只能有一个,而复制件可以有很多个,要多少有多少,所以保证录音证据的原始性极为重要!

    以上是笔者根据多年执业经验总结出的一点心得,希望当事者都能灵活采集、运用录音这一证据,最大限度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链接录音证据的效力

    有人质疑录音证据的效力,认为未征得对方的同意所录制的录音是不合法的,这是个错误的看法。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录音证据属于视听资料,是法定证据种类之一,怎么会是无效的呢?

    这一误解来源于早先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曾经有过的一个司法解释,即被录像、录音当事人不知情或未经其同意私自进行偷拍、偷录所取得的视听资料,不能作为证据采纳。

    但随着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出台,一向被视为非法证据而一概加以排斥的私采视听资料登上了证据舞台。

    当然录音证据也并非必然都是有效的,如果录音录制的过程侵犯了国家的、社会的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那么它的效力就值得质疑了。但只要没有侵权就不会影响它的效力,所以取证者大可不必杞人忧天,大胆取证就是了。

录音具有特殊的优势

    首先,人的声音就像指纹一样是独一无二的,具有唯一性,所以对话双方想不承认都不行,一做鉴定很容易就能分出真假。

    其次,录音证据还有一个优势就是对话的互动性,有问有答,有来言有去语,在对答之间,对话方必然承认、否认或者默认一些事实,所以从双方或者多方的前后语言上很容易听出或者推出事实真相是什么。

视听资料指利用录音、录音、电子计算机及其他科技手段反映出的形象、声音来证明案件情况的证据资料,是一种独立的证据形式。这类证据较直观、稳定,容易判断与案件的关联性,只要能确认其真实性和合法性,一般可以直接作为定案依据。但这类证据也容易被利用技术手段修改,因此需要进行识别、鉴定。例如有的案件没有资料来源,没有制作过程,是从谁提取的?由谁制作的?是否反映了真实情况?被视听对象是否自愿?从视听资料无法反映。有的案件是录音材料,但没有做声纹鉴定,当被告人提出不是其本人声音的辩解时,往往难以确定人身是否同一。

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并未为私采视听资料洞开绿灯
  
  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为《民事证据规定》)的出台,一向被视为非法证据而排斥的私采视听资料登上证据舞台,从而结束了私采视听资料受制于严格的取证途径要求的命运。于是,便引出对此类证据的分解界定问题,司法实践围绕这朵“悄悄绽放的花蕾”重新展开了也曾有过的争议。
  
  回顾我国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简单的发展历程,当以最高人民法院于1995年3月6日在答复河北省高级法院的请示时作出的《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音取得的资料能否作为证据使用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为先河,该批复指出:“证据的取得首先要合法,只有经过合法途径取得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系不合法行为,以这种手段取得的录音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这一明确的批复意见,不仅结束了存在于司法实践中的长期争议和自由裁量现象,而且以取证手段是否合法为杠杆立下了我国民事上第一个排斥非法证据的规则。此后多年,审判法官们就是以此为根据,在充满各种理由的私采视听资料面前作简单判断,统一了一度存在的认识混乱。时至制定《民事证据规定》之时,最高人民法院总结了“95批复”仅注重程序价值的偏颇,从实体正义的需要和平衡利益出发,放宽了《批复》中“唯取证手段论”的限制,将非法证据限定在“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的范围,使这一规则在坚持程序正义的同时,兼顾了实体正义和国家、社会乃至个人的利益。
  
  从以上立法演变中可以看出,国家立法机关在设置这一充满多种价值因素的程序规则中的价值取向,一方面在实体真实与人权保障以及程序正义的冲突中,坚持了对后者的追求,体现了尊重人权、保障人权、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的现代法制观念;一方面又从实体公正的需要出发,尽可能地保护视听资料证据的证明力,把侵权人利用程序规则规避责任、损害权利人权利的可能性降至最低限度。这不能不说是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完善之举。
  
  规则的作用在于衡量,一个调整社会行为的法律规范,必然要落实到评价行为的点上。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操作者们在运用这一规则中发现,《民事证据规定》的规定虽然明确了非法证据的界定点,但仍然存在着较为抽象的认识空间,特别是对其中的“违法损害性”的认定,往往是难以统一的。有的认为,私采视听资料既然可作为定案证据使用,这就意味着偷拍、偷录等秘密取证行为不为法律所禁止,《民事证据规定》规定已从实质上为这类取证行为洞开了绿灯。只要私采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以秘密方式取证的理由正当充分,且未宣扬、扩散证据内容,就应当视为合法而采纳。那怕涉及隐私问题,亦应当在程序与实体冲突之间选择后者。否则,不利于对权利人的实体权利的保护。有的则认为,《民事证据规定》规定虽然将非法证据的界定点转移到取证行为性质上,但并未鼓励和倡导偷拍偷录视听资料等类行为。采取偷拍偷录手段私采证据的行为,极易对他人隐私权利构成侵害,《民事证据规定》所保护的“他人的合法权益”多落足于此。故对偷拍、偷录类行为仍应从程序意义上予以否认,即使在某些特殊情况下采信其内容,亦不等于是对这类行为的肯定。
  
 上述充满争议的两种认识观点,已不同程度地贯彻到了审判实践中,给统一执法蒙上了法随人意的阴影。如在一件离婚纠纷案中,两审法院就为一个偷拍的光碟证据产生认识分歧,并陷入两难境地。该案丈夫起诉与妻离婚,一审法院确认其夫妻感情破裂,准予离婚。妻为财产的处理不服,上诉至二审法院,并提交了偷拍到的其夫与第三者亲热的光碟证据。在二审审理过程中,该妻担心所拍的光碟图像不清,另请摄像师偷拍其夫不忠实的行为。结果,却将婆婆等人洗浴的情形也拍了下来。丈夫认为,其妻的行为,侵犯了自己和家人的隐私权,起诉追究妻子和摄像师的侵权责任。就在一审法院审理隐私权纠纷的过程中,二审法院对离婚上诉案件作出终审判决,认定该妻提交的光碟证据未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并以此为定案事实证据。二审法院对此私采视听资料的认定,无疑给一审法院的判定带来制约。如出一辙的同性证据,岂有二论之理?理当予以应和。然而,面对如此明显的侵权行为,似乎倾情为行为人开脱亦难圆其说。审判法官陷入两难处境……
  
  透过这起不乏典型的实例,我们不仅看到了对同一规则的不同解读的结果,而且看到了因此给司法统一原则带来的冲击,从而也凸显出正确理解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重要性。笔者正是在此感悟的基础上论及这一规则的,亦希望能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注入一份理解。
  
 《民事证据规定》第68条规定作为一项证据排除规则,其主要功能首先在于对非法证据的排除。至于其中的范围限定,则是为了解决“何为非法证据”的问题。然而,由于该规定对此问题的解答仅停留在一个笼统的“合法权益”的概念上,这就又引出一个 “何为合法,何为非法”的问题。就私采视听资料的行为而言,通常要落足到偷拍偷录音像资料的行为上。按照最高法院“95批复”精神,仅这个“偷”字就足以使通过这种途径获得的一切资料失去证据的资格。因为立法者关注的只是对这类证据的一概排斥,而不是证据本身具有的证明力。《民事证据规定》的修改,在某种意义上说就是纠正了原来的“一概排斥”倾向。随着排斥范围的缩小,同属偷拍偷录的部分行为得到宽容,其宽容的理由是“虽然实施了偷拍偷录等秘密取证行为,但并未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按此理解,尽可得出这样的比较:“95批复”强调的是取证手段的合法性,但凡取证手段不合法就视为非法;《民事证据规定》注重的是取证手段的危害性,无论以何种方式取得的证据,只要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未对他人合法权益构成侵害,就可接纳。两者的区别在于不同的价值标准。既知秘密取证行为中兼有合法与非法的成分,就得对它们进行甄别分解。习惯于照章办事的法官们在这片不曾有过的自由天地中却并未体味到无拘无束的快感,因为这种须以理性分析为基础的分解原本就不那么简单。截至目前,许多法院虽然已将那些为讨债或固定争议事实而密取的证据从非法证据的行列中剥离出来,但却远未穷尽不断涌现出的私采证据现象,执法者们仍然未摆脱难解难分的困惑,都希望立法机关进一步推出泾渭分明的判断标准。
  
 笔者认为,存在于执法实践中的这种困惑,源于不善联系的片面观点。对私采视听资料的认识,是一个综合分析判断的过程,需要结合程序价值、社会效应和人权保障等立法理念去分析,才能从这一充满多元因素的证据现象中作出正确选择。首先,《民事证据规定》设立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自有其鲜明的程序价值特征,它在所面对的公正与效率、实体真实与程序正义以及利益配置与人权保障等价值冲突中,倾向的是与国家利益和社会秩序相关的大局利益,其保障功能则是通过对非法手段下的结果的否定来实现的。国家立法机关基于这种总体上的权衡和取舍而设置这一程序,目的在于限制权利主张者在正当理由之下的放纵。如前所述的深受不忠行为损害的妻子,其捉奸的行为正是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其在这正当理由的支使下,实施的却是践踏他人隐私权利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赋予她的尊重他人合法权益的义务,故其所追求的揭露真相的利益是靠牺牲他人人格尊严来现实的,这种舍大取小的行为,正好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所追求的价值背道而驰,故应遭到否决。再是,就私采证据的密取特征而言,通常需要依靠偷拍偷录等手段,而偷拍偷录行为则是一种充满危险可能的行为,特别是当它指向他人个人生活秘密空间之时,他人依法享有的自由意志就面临非法剥夺的威胁,这种令他人防不胜防的攻击行为,一旦被法律允许或默许,势必蔓延开来,危及社会须臾不可缺少的秩序和个人生活必须的安全感,其后果是不堪设想的。《民事证据规定》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虽然对部分并未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秘密取证据行为持宽容态度,使部分偷猎证据者的追求得到实现,但仍然赋予其“行为不具有危害性和违法性”的严格条件限制。这一兼顾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的平衡措施,决不等同于为偷拍偷录等私采证据行为洞开绿灯,更无支持或倡导之立法本意。
  
 综上所述,对非法证据的判断认识,必须树立正确的维权观念,只有懂得设置这一程序的价值取向,才能在众多的利益冲突中作出正确的选择,才能从理念上彻底摆脱狭隘价值观念的约束,才能从现代法制文明的高度上去实现法律所追求的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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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9-4-29 17:36: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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